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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OPs减排推广宣传】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2020-12-25 17:15 编辑人:再生分会
第10条 公众宣传、认识和教育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促进和协助: (a) 提高其政策制定者和决策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问题的认识; (b) 向公众提供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一切现有信息,为此应考虑到第9条第5款的规定; (c) 制定和实施特别是针对妇女、

第10条 公众宣传、认识和教育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促进和协助:

  (a) 提高其政策制定者和决策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问题的认识;

  (b) 向公众提供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一切现有信息,为此应考虑到第9条第5款的规定;

  (c) 制定和实施特别是针对妇女、儿童和文化程度低的人的教育和公众宣传方案,宣传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对健康和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和替代品方面的知识;

  (d) 公众参与处理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对健康和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并参与制定妥善的应对措施,包括使之有机会在国家一级对本公约的实施提供投入;

  (e) 对工人、科学家、教育人员以及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f) 在国家和国际层面编制并交流教育材料和宣传材料;和

  (g) 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制定并实施教育和培训方案;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确保公众有机会得到上述第1款所述的公共信息,并确保随时对此种信息进行更新。

  3.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鼓励工业部门和专门用户促进和协助在国家层面以及适当时在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层面提供上述第1款所述的信息。

  4. 在提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替代品的信息时,缔约方可使用安全数据单、报告、大众媒体和其他通讯手段,并可在国家和区域层面建立信息中心。

  5. 每一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建立一些机制,例如建立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的登记册等,用以收集和分发关于附件A、B或C所列化学品排放或处置年估算量方面的信息。

第11条 研究、开发和监测

  1. 各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就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其相关替代品,以及潜在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鼓励和/或进行适当的研究、开发、监测与合作,包括:

  (a) 来源和向环境中排放的情况;

  (b) 在人体和环境中的存在、含量和发展趋势;

  (c) 环境迁移、转归和转化情况;

  (d) 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e) 社会经济和文化影响;

  (f) 排放量的减少和/或消除;和

  (g) 制订其生成来源清单的统一方法学和测算其排放量的分析技术。

  2. 在按照上述第1款采取行动时,各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

  (a) 支持并酌情进一步发展旨在界定、从事、评估和资助研究、数据收集和监测工作的国际方案、网络和组织,并注意尽可能避免重复工作;

  (b) 支持旨在增强国家科学和技术研究能力、特别是增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此种能力的国家和国际努力,并促进数据及分析结果的获取和交流;

  (c) 考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各方面的关注和需要,特别是在资金和技术资源方面的关注和需要,并为提高它们参与以上(a)和(b)项所述活动的能力开展合作;

  (d) 开展研究工作,努力减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对生育健康的影响;

  (e) 使公众得以及时和经常地获知本款所述的研究、开发和监测活动的结果;和

  (f) 针对在研究、开发和监测工作中所获的信息的储存和保持方面,鼓励和/或开展合作。

第12条 技术援助

  1. 缔约方认识到,应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要求,向它们提供及时和适当的技术援助对于本公约的成功实施极为重要。

  2. 缔约方应开展合作,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及时和适当的技术援助,考虑到它们的特殊需要,协助它们开发和增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能力。

  3. 在此方面,拟由发达国家缔约方以及由其他国家缔约方根据其能力提供的技术援助,应包括适当的和共同约定的与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有关的能力建设方面的技术援助。缔约方大会应在此方面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4. 缔约方应酌情就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技术援助和促进相关的技术转让做出安排。这些安排应包括区域和次区域层面的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中心,以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缔约方大会应在此方面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5. 缔约方应在本条的范畴内,在其为提供技术援助而采取的行动中充分顾及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国情。

第13条 资金资源和机制

  1. 每一缔约方承诺根据其自身的能力,并依照其国家计划、优先目标和方案,为那些旨在实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和激励。

  2.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资源,以便使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得以偿付受援缔约方与参与第6款中所阐明的机制的实体之间共同商定的、为履行本公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采取的实施措施所涉全部增量成本。其他缔约方亦可在自愿基础上并根据其自身能力提供此种财政资源。同时亦应鼓励来自其他来源的捐助。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应考虑需要确保资金的充足性、可预测性和及时支付性,并考虑各捐助缔约方共同负担的重要性。

  3. 发达国家缔约方、以及其他缔约方亦可根据其自身能力,并按照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方案,通过其他双边、区域和多边来源或渠道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援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可利用此种资金资源,以协助它们实施本公约。

  4.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何种程度上有效地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项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有效地履行其在资金资源、技术援助和技术转让诸方面于本公约下所作出的承诺。在适当地考虑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需要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到可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的和压倒一切的优先目标。

  5. 缔约方在其供资行动中应充分顾及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国情。

  6. 兹确立一套以赠款或减让方式为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而向它们提供充足和可持续的资金资源的机制。为了本公约的目的,这一资金机制应酌情在缔约方大会的权力和指导之下行使职能,并向缔约方大会负责。这一资金机制的运作应委托给可由缔约方大会予以决定的一个或多个实体包括既有的国际实体进行。这一机制还可包括提供多边、区域和双边资金和技术援助的其他实体。对这一机制的捐助应属于依照第2款规定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的其他资金转让之外的额外捐助。

  7. 依照本公约各项目标以及本条第6款的规定,缔约方大会应在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拟向这一机制提供的适当指导,并应与参与资金机制的实体共同商定使此种指导发生效力的安排。此种指导尤其要涉及以下事宜:

  (a) 确定有关获得和使用资金资源的资格的政策、战略、方案优先次序以及明确和详细的标准和指南,包括对此种资源的使用进行的监督和定期评价;

  (b) 由参与实体定期向缔约方大会提交报告,汇报为实施与本公约的有关活动提供充分和可持续的资金的情况;

  (c) 促进从多种来源获得资金的办法、机制和安排;

  (d) 以可预测的和可确认的方式,且铭记逐步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可能需要持久的供资,确定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和可获得的供资额度的方法,以及应定期对这一额度进行审查的条件;和

  (e) 向有兴趣的缔约方提供需求评估帮助、现有资金来源以及供资形式方面信息的方法,以便于它们彼此相互协调。

  8. 缔约方大会最迟应在第二次会议上,并嗣后定期审查依照本条确立的资金机制的成效、其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不断变化的需要的能力、上述第7款述及的标准和指南、供资额度,以及受委托负责这一资金机制运作的实体的工作成效。缔约方大会应在此种审查的基础上,视需要为提高这一机制的成效采取适宜的行动,包括就为确保满足缔约方的需要而提供充分和可持续的资金的措施提出建议和指导。

第14条 临时资金安排

  依照《关于建立经结构改组的全球环境基金的导则》运作的全球环境基金的组织结构,应自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直至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这一时期内,或直至缔约方大会决定将依照第13条决定指定哪一组织结构来负责资金机制的运作时为止的这一时期内,临时充当受委托负责第13条所述资金机制运作的主要实体。全球环境基金的组织结构应考虑到可能需要为这一领域的工作做出新的安排,通过采取专门涉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业务措施来履行这一职能。

第15条 报告

  1. 每一缔约方应向缔约方大会报告其已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和这些措施在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方面的成效。

  2. 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供:

  (a) 关于其生产、进口和出口附件A和B所列每一种化学品的总量的统计数据,或对此种数据的合理估算;

  (b)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向它出口每一种此类物质的国家名单和接受它出口每一种此类物质的国家名单。

  3. 此种报告应按拟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确定的时间间隔和格式进行。

第16条 成效评估

  1. 缔约方大会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四年内,并嗣后按照缔约方大会所决定的时间间隔定期对本公约的成效进行评估。

  2. 为便于此种评估的进行,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着手做出旨在使它获得关于附件A、B和C所列化学品的存在、及在区域和全球环境中迁移情况的可比监测数据的安排。这些安排:

  (a) 应由缔约方酌情在区域基础上并视其技术和资金能力予以实施,同时尽可能利用既有的监测方案和机制,并促进各种方法的一致性;

  (b) 考虑到各区域的具体情况及其开展监测活动的能力方面存在的差别,视需要予以补充;和

  (c) 应包括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具体规定的时间间隔向缔约方大会汇报在区域和全球层面开展监测活动的成果。

  3. 上述第1款所述评估应根据现有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信息进行,其中包括:

  (a) 根据第2款提供的报告和其他监测结果信息;

  (b) 依照第15条提交的国家报告;和

  (c) 依据第17条所订立的程序提供的不遵守情事方面的信息。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视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并批准用以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的程序和组织机制。

第18条 争端解决

  1. 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 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其后任何时候, 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 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 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缔约方时,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 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视实际情况尽早通过的、载于某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

  (b)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3. 若缔约方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则它可对按照第2款(a)项所述程序作出的裁决,发表类似的声明。

  4. 根据第2款或第3款所作的声明, 在其中所规定的有效期内或自其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 应一直有效。

  5.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仲裁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 如果争端各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同样的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后的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应根据该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之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附有建议的报告。调解委员会的增补程序应列入最迟将在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予以通过的一项附件之中。

第19条 缔约方大会

  1. 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 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召集。此后, 缔约方大会的例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定期举行。

  3. 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 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而举行。

  4.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及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 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它应履行本公约为其指定的各项职责,并应为此目的:

  (a) 除第6款中所作规定之外,设立它认为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 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和

  (c) 定期审查根据第15条向缔约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审查第3条第2款(b)(iii)项的成效;

  (d) 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6.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名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能。在此方面:

  (a)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予以任命。委员会应由政府指定的化学品评估或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予以任命。

  (b) 缔约方大会应就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作出决定;且

  (c) 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建议。如果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三次会议上评价是否继续需要实施第3条第2款(b)项规定的程序及其成效。

  8.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已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对此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会议应遵守缔约方大会所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20条 秘书处

  1. 兹设立秘书处。

  2. 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 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作出安排并为之提供所需的服务;

  (b) 根据要求,为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提供便利;

  (c) 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 基于按照第15条收到的信息以及其他可用信息,定期编制和向缔约方提供报告;

  (e) 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作出为有效履行其职能所需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f) 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为之确定的其他职能。

  3. 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能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履行,除非缔约方大会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委托另一个或几个国际组织来履行此种职能。

资讯来源:国家履行斯德哥尔摩公约工作协调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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